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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院案例:夫妻股东无法证明公司财产独立的,可认定实质为一人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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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点击次数:650 更新时间:2022年02月19日15:49:02 打印此页 关闭
    夫妻股东成立公司,未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交财产分割证明且案涉债务纠纷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能证明二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的,二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争议焦点


    高永霞是否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裁判意见

    最高院再审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高永霞申请再审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理由如下:本案高永霞与张斌于2003年9月25日登记结婚,金特嘉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12日,股东系张斌与高永霞。高永霞与张斌在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时,并未能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交分割财产证明。鉴于案涉债务纠纷发生在2014年,虽然张斌与高永霞于2015年12月1日协议离婚,但股东高永霞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金特嘉公司,即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原审判决以“高永霞系张斌妻子,涉案债务发生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为由,判决高永霞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并无不当。高永霞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2020)最高法民申1515号民事裁定书,高永霞、宁夏金特嘉工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