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规定】
第十八条 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理解适用】
《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是对《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合同履行地的解释。民诉法的合同履行地是为了解决管辖的确定性问题,而不是为了解决标的物在哪里转移的问题。审判实务通说认为,根据《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履行地的确定一般遵循——“特征履为地”为主、结合“实际履行地”的判断原则。
(一)特征履行地
特征履行地规则,是指以当事人履行合同特征义务的地点来确定合同履行地。在合同约定的众多义务中,必有一个能反映该合同之本质特征的义务,在双务合同中,非给付金钱义务最能反映该合同的特征,因而一般认为以此为标准确定合同履行地是适当的。
也就是说,任何一个双务合同,非给付金钱义务是区别此合同与彼合同性质特征的标志点,且以该特征为依据确定合同履行地。如买卖合同中,一般认为其特征义务应是标的物的交付,即所有权的转移,都以该特征义务履行地作为该合同的履行地。
(二)实际履行
96年最高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的司法解释,强调在实际履行中双方当事人以书面或一致认可的其他方式可以变更约定,并明确了虽有约定但未实际履行的,不依履行地确定管辖。
《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比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约保证金纠纷,原告向被告交纳承包工程的履约保证金后,被告并未将工程发包或转包给原告,双方并未实际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对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这种情况也属于合同并未履行。
原告:周鑫。
被告:赵青伟。
原告周鑫与被告赵青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8日立案。
周鑫起诉称,2018年4月12日,周鑫与赵青伟达成购买钢材的口头协议。周鑫通过其公司武汉中建楚工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向赵青伟指定账户武汉正金和商贸有限公司转账人民币173000元。因赵青伟不愿签订书面合同,双方解除协议,由赵青伟归还已支付款项。因赵青伟未按约偿还,周鑫起诉要求其支付欠款173000元。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该院管辖辖区,该院对案件无管辖权。故于2018年9月4日裁定:将案件移送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即周鑫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其移送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不当。经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条规定的“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而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周鑫作为卖方,其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经支付的货款,该诉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是赵青伟应当按照约定交付钢材,该案当事人争议标的不是给付货币和交付不动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履行该义务的赵青伟所在地,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立初
审判员 纪 力
审判员 周其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徐德芳
书记员 刘家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