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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权分期付款转让与分期付款买卖中的“特殊”解除之甄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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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点击次数:1563 更新时间:2019年01月09日11:18:37 打印此页 关闭

    一、律师提示

    在商事活动中,公司股权在民事主体之间的流转屡见不鲜,其中不乏以“分期付款”形式进行的股权转让交易。当股权分期支付转让中,受让人延迟或者拒绝支付的股权对价达到交易总价的五分之一甚至更高比例时,出卖方能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争议。

    但就目前的裁判案例导向进行归纳总结,笔者倾向于认为股权分期转让协议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并据此解除股权转让协议。

    二、案例简介

    案件事实:

    原告汤长龙与被告周士海于201343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双方约定:周士海将其持有的青岛变压器集团成都双星电器有限公司6.35%股权转让给汤长龙。股权合计710万元,分四期付清。协议签订后,汤长龙于201343日依约向周士海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150万元。因汤长龙逾期未支付约定的第二期股权转让款,周士海于同年1011日,以公证方式向汤长龙送达了《关于解除协议的通知》,以汤长龙根本违约为由,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汤长龙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周士海发出的解除协议通知无效,并责令其继续履行合同。

    一审法院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汤长龙未支付的到期款项150万元已经超过全部价款710万元的五分之一,周士海有权解除合同。故汤长龙要求确认周士海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观点

    关于买卖合同分期付款的内容,其最根本的特征是标的物先行交付,也即在出卖人交付货物、买受人实际控制货物后,出卖人收回款项的风险加大,法律赋予出卖人在一定情形下规避风险的措施,包括解除合同和要求一次性支付货款,立法宗意在于平衡出卖人、买受人之间的利益。本案股权转让款合计710万元分四次支付,但没有明确约定股权交付与分期付款的时间先后顺序,不具备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关于标的物先行交付的基本特征,故本案《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关于买卖合同分期付款的规定。


    再审裁定观点

    分期付款买卖的主要特征为:一是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总价款分三次以上,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之后买受人分两次以上向出卖人支付价款;二是多发、常见在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一般是买受人作为消费者为满足生活消费而发生的交易;三是出卖人向买受人授予了一定信用,而作为授信人的出卖人在价款回收上存在一定风险,为保障出卖人剩余价款的回收,出卖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

    本案买卖的标的物是股权,因此具有与以消费为目的的一般买卖不同的特点:一是受让股权并非满足生活消费;二是其因分期回收股权转让款而承担的风险与一般以消费为目的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收回价款的风险并不同等;三是双方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不存在向受让人要求支付标的物使用费的情况。

    综上,对案涉《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不宜简单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


    三、案例索引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初字第1815号民事判决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终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3)成民初字第1815号民事裁定书

    、律师分析

    分期付款买卖一般是满足生活消费而生之付款情形,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方现行转移标的物给买受方使用,且并未收到对应的转让价款,出卖方的风险较大。正是基于此,《合同法》第167条才约定了出卖人的解除权。但是股权转让不同于一般的生活消费,因此,能否参照该条处理实践中之意见也不统一。

    此类案件中,支持出卖方享有解除权的观点一般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5条之规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124条和第174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且股权转让在本质上仍然属于买卖,股权转让协议本质上可认定为买卖合同。因此,股权转让协议因分期付款所生之纠纷可参照《合同法》第167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规定执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川民终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书)

    笔者认为:

    (一)就目前司法实践导向而言,因本文所引用之再审裁定系最高院公报案例,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因此,即便股权转让协议选择分期付款方式履行,但因为股权转让与“先交货后付款”的消费买卖有所差异。因此,即便买受方延迟或者拒绝给付金额超过总转让价款五分之一,出卖方也并不享有《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解除权。

    (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合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当买受方延迟给付或拒绝给付符合《合同法》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情形时,出卖方可援引该条款解除合同。

    (三)合同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自治的产物,为避免因买受人延迟履行付款义务所生之纠纷,出卖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解除条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五、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八条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约定违反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害买受人利益,买受人主张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五条: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124条和第174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上一条:企业间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合同认定与责任裁量 下一条: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