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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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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点击次数:2377 更新时间:2019年01月09日11:16:57 打印此页 关闭

    [ 所属层级类别 ]:国务院部委规章库 [ 所 属 类 别 ]:工商经贸[ 生 效 日 期 ]:1995-11-23[ 发 布 单 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 发 布 文 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1号[ 是 否 有 效 ]:失效者相同性,同时能证明被申请人有获取其商业秘密的条件,而被申请人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其所使用的信息是合法获得或者使用的证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有关证据,认定被申请人有侵权行为

    第六条 对被申请人违法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将给权利人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的,应权利人请求并由权利人出具自愿对强制措施后果承担责任的书面保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扣留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载有商业秘密的图纸、软件及其他有关资料;

    (二)责令被申请人停止销售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生产的产品。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时,对侵权物品可以作如下处理:

    (一)责令并监督侵权人将载有商业秘密的图纸、软件及其他有关资料返还权利人。

    (二)监督侵权人销毁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生产的、流入市场将会造成商业秘密公开的产品。但权利人同意收购、销售等其他处理方式的除外。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八条 对侵权人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继续实施本规定第三条所列行为的,视为新的违法行为,从重予以处罚。

    第九条 权利人因损害赔偿问题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调解要求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进行调解。

    权利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损害赔偿。

    第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公务人员在履行公务时,不得披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办案人员在监督检查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当对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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